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4年度,64號
PCEV,114,板聲,64,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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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相 對 人 莊金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9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40號兩造間請求給付信
用卡帳款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繳,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合計 1,770元 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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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