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哲雄
相 對 人 王聰華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係位在桃園市桃園區,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即無管轄權,而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茲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