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95號
原 告 張博淳
被 告 李祐甫
朱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祐甫與被告朱昱銓、訴外人彭咸運、蔡宜 成、吳家文、朱家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大表哥」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均為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由被告李祐甫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負責 出資並指揮彭咸運、被告朱昱銓向外收購人頭帳戶,被告朱 昱銓、蔡宜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 日,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彭咸運負責尋找有意出售人 頭帳戶之人,並向被告李祐甫報價,經被告李祐甫與俗稱「 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詐欺集團分工部門之出價 比較後,倘認有利可圖,即予以出資購買,並由彭咸運將帳 戶資料交給被告朱昱銓,由被告朱昱銓負責與「水房」即「 大表哥」聯繫接洽,俾辦理人頭帳戶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等事宜,蔡宜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則負責在 旅館內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行動,吳家文受彭咸運之指示 ,亦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行動,渠等謀議既定,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李俊毅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李祐甫出資,經彭咸運以 利誘之方式,向楊智博取得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智博臺企銀帳戶)後,交由被告 朱昱銓與「大表哥」聯繫接洽,將該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收取或轉匯贓款之帳戶,並辦理帳戶間之約定轉帳事宜 ,楊智博遭同集團不詳成員留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店數日 ,以確保其帳戶供「水房」使用無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在網路上結識原告,並向對方原告 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石油、黃金獲利云云,致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日15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40,000元至上開楊智博臺企銀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 員層層轉匯或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原告因而受有14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祐甫、朱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68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在案,此有上 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上開之犯行,共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被告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