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94號
PCEV,114,板簡,9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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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94號
原 告 李羽庭

被 告 曹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起,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12時3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7萬8,36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78,36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7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8,36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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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