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897號
原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複代 理 人 乙○○
被 告 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89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聯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銓公司)於訴訟程 序中即民國94年8月1日與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砷公司)合併而消滅,存續公司則為元砷公司,已據原告 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並經元砷公司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在案,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合併前之聯銓 公司購買LED發光二極體晶粒共計18萬5千顆,金額總計 新台幣(以下同)372,225元,原告並均已完成交貨在案, 詎被告卻遲未給付貨款,迭經催討無著,為此本於買賣價金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225元及自原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對被告抗辯陳稱: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LE D發光二極體晶粒,於交貨時被告均會先對之進行測試,測 試通過後確定無瑕疵後,被告始進行加工封裝,完成後成品 ,被告亦會再次進行測試,測試通過後,才存放於被告公司 等待出貨。而系爭LED發光二極體晶粒於原告交貨時及被
告封裝加工後成品經被告測試後其光電特性均屬正常。而係 經存放被告公司一、二個月出貨後始出現IR偏高之異常狀 態。而上開被告主張瑕疵成品僅為其中綠光晶粒成品,並無 藍光晶粒成品,經送交原告公司檢驗結果,發現晶粒發光層 呈現小點破洞狀態,但原告交貨時並無此現象,經試驗得知 乃係高壓靜電通入造成IR過高之異常、不良狀態,應係被 告本身就成品、半成品儲存之靜電作業不足所造成。且綠光 晶粒在靜電破壞防護能力上,視不同等級及價格防護能力本 有強弱之別,而被告於採購系爭綠光晶粒時,並未針對ES D或IR規格提出特別需求,原告乃交付一般綠光晶粒予被 告。至被告抗辯同期向日本TG公司購買之晶粒並未出現類 似情形,即謂原告交付之綠光晶粒於交貨時即存有潛在ES D破壞瑕疵云云,惟二者單價有3美元及10美元之價差,事 實上僅能謂TG公司之晶粒其靜電破壞防護能力較本件系爭 之綠光晶粒更強,但並不能謂原告交貨時即具有ESD潛在 破壞瑕疵,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目前發生瑕疵成品均為綠光 ,而此種晶片的材質對靜電衝擊(ESD,英名Electrost aticDischarge)非常敏感。而系爭晶粒原告交貨後經被告 封裝加工,並於出廠前自行檢測後並無問題,但經被告出貨 予客戶後卻迭遭反映有不亮情形,該成品經送請原告檢測結 果證實為ESD靜電破壞,而ESD產生來源可能有1、晶 片出廠時即有潛在的ESD破壞,2、被告封裝時造成。而 現時台灣並無任何機構可以檢驗潛在的ESD破壞,而被告 同時期由TG公司所供應而均屬以相同製程生產之成品,並 均在被告倉庫內存放4至6個月,卻並未有原告晶片的不良情 況發生,顯係原告晶片在交貨時即具有潛在的ESD破壞之 瑕疵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合併前之聯銓 公司購買LED發光二極體晶粒共計18萬5千顆,金額總計 新台幣(以下同)372,225元,原告均已完成交貨,但被告 仍遲未給付貨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 5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為真實。被告則抗辯原告 交付之晶粒具有潛在的ESD靜電衝擊破壞之瑕疵,致其加 工封裝後,造成成品不良,因而拒付貨款。原告對上開被告 加工後成品發光層呈現小點破洞之狀態之事實並不爭執,但 辯稱此係被告加工或儲存時靜電防護不良所造成,並非原告 交貨時具有潛在瑕疵。經查系爭買賣晶粒係原告交貨後,經 被告再行加工封裝後始行出貨予被告客戶之事實,已據兩造 所不爭,而被告復自認上開加工後成品於被告廠內測試時均
屬合格,並無瑕疵,而係經一段時間儲存後卻有不同情形等 情。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交付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6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於依通常程序買受人經從速檢查發見所受領之物有 瑕疵時,買受人主張上開瑕疵擔保責任,固僅須就瑕疵存在 負舉證責任,而無須就瑕疵係何時存在或是否可歸責出賣人 負舉證責任,出賣人對此如有所抗辯而應由出賣人負反證之 舉證責任。但如係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買受人除 就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外,尚須就該瑕疵係屬交付當時即已 存在而不能即時檢查發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即通知出賣 人,否則依法應視為承認所受領物。查本件系爭晶粒於原告 交貨後,復經被告加工再經儲存,顯已非原告交付時之原有 性質,則上開成品經被告加工、儲存後所生之瑕疵,究係於 原告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而屬不能即時檢查發見,或係因被告 加工、儲存不當始行造成瑕疵,即屬不明,復為原告所爭執 在案,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尚不得以其已證明該加工後成 品現有瑕疵存在,即謂其並不須就其瑕疵造成原因及屬不能 即時檢查發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指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負 瑕疵擔保責任。另本件系爭晶粒既已經被告加工而非其原有 狀態,被告復自認其成品製成出廠前曾經其測試均屬合格並 無瑕疵,反係送交其客戶後始發現上開瑕疵,則被告就此該 加工後成品原經出廠檢測並無瑕疵,但賣出後經客戶反映卻 具有瑕疵之變態事實,且復主張係原告交付時即自始存在上 開瑕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對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自交付時起即具有未能經其檢查發見之上開瑕 疵之變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能證明上 開瑕疵係自始於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同 時期由TG公司所供應而均屬以相同製程生產之成品,並均 在被告倉庫內存放4至6個月,卻並未有原告晶片的不良情況 發生云云,惟此乃被告片面之詞,尚不足以此即謂該瑕疵係 自始存在而非被告不當加工或儲存所致,所辯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晶粒買賣契約,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所出賣
之系爭晶粒於交付時即具有瑕疵,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而拒絕給付價金,自屬無據。而按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2,225元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