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8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
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其雖主張依被告與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簽訂之服務契約(下
稱前述契約)第46條前段規定,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然而,依前述契約第46條但書規定,不排除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意即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規定之情形,即不得主張合意管轄。而原告於本件訴
訟請求之4門門號係被告與遠傳電信分別簽訂服務契約,所
生電信費請求權乃各自獨立,且觀諸原告請求之4門門號各
筆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而各筆電信費
請求權既各自獨立,本質上皆屬於小額訴訟事件。復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範意旨,係對於小額訴訟事件,為保護經
濟上弱勢之被告,避免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約定管
轄法院之方式不當增加消費者應訴成本,則在前述契約第46
條但書規定之解釋上,不能僅係因原告於本案合併請求4門
門號之債權,致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即排除前述契約第
4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依據前述契約第46條但書規定,原
告在本案即不得主張前述契約第46條前段合意管轄條款之適
用。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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