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潔佑(原名:林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所
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
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依被告所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上之
「申請人同意下列聲明事項」約定:「本人同意日後倘因信
用卡約定條款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受理本件申請
之貴行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
命令卷第15頁),而當時被告信用卡申請是郵寄至原告信用
卡事業處(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另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足證
兩造間就該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