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潘麗雲
潘麗惠
上列原告與陳秀芳即金利洗衣店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
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 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歸還皮帶』」之文字,上開紀載,顯 非特定、明確,縱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因不能辨別原告請求 返還之「皮帶」究竟係何條「皮帶」,並無從據以強制執行 ,自不足以成為判決主文。職此,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 ,顯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等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 補正(例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一定金額,或以先備位 之方式撰寫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