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410號
PCEV,114,板簡,410,202504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郭子騰

被 告 山本足體養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票字第四四一號民
事裁定所載本票逾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執原告所簽
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0,000元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1號本票裁
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41號裁定准予執行確
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自應准許。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詞,然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即得隨時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對原告有無上開債權,即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難認無確認利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1求職網站上見被告刊登之徵才廣告(
下稱系爭徵才廣告),該廣告稱免費教學,故原告於113年1
0月23日前往應徵,面試後不明究理遭被告要求簽下山本足
養生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本
票作為教學費用擔保,並於113年12月5日、同年月20日、11
4年1月5日領薪時各扣除5,000元合計15,000元(系爭款項)
,因被告未於教學中提出教授原告之課程表、課程規劃、講
義及完整教學書籍,又以瑣碎斷續之教學方式,致原告雖有
想學之心,但巧婦難為無米之炊,仍於113年12月27日離職
,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原告係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
銷其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承攬契約亦
屬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爰依確認訴訟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而依約原告向被告學習
身體按摩技術,學費為80,000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學成後即在被告公司工作,學費按月從原告所得薪資扣
除;而按摩教學係基於實際體會,被告安排店內師傅供原告
學習,且過程中係逐段考核原告,最終認定原告完全學習
功始同意原告為客戶服務,是原告既已學習完成,依系爭承
攬契約扣除積欠之學費15,000元,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1求職網站上刊登免費教學之徵才廣告
,兩造嗣於113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簽立
系爭本票,又原告所得薪水中經被告扣除系爭款項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因當時看到系爭徵才廣告表示免收學費才去店裡
應徵,我認為我被騙,系爭承攬契約為無效等詞,而系爭徵
才廣告確載有「徵:男~女學徒數名(免收學費)」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徵才廣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自認當時我有同意要付費學習
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縱系爭徵才廣告雖載有免收學費
內容,然原告於其後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既已知悉需負擔學
費,其仍同意該契約內容並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自應受系爭
承攬契約之拘束,自屬無疑;原告雖稱其係受詐欺或脅迫而
為前開意思表示,其要撤銷其意思表示,是系爭承攬契約為
無效等詞,然此已與原告前開自認之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
提出事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而為意思表示時被告有
何詐欺、脅迫之事實,原告徒執前詞,尚難認已盡其舉證之
責,而無從使本院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確屬無效。
 ⒉次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第十五條分別約定「學徒方案制度:乙方(即原告)依據第十五條同意付費學習,…」、「甲方(即被告)提供給予乙方付費學習按摩技術,以下為授課內容及收費方式:乙方學習腳底按摩及全身按摩課程,學費8萬元學成後開始上工起應於8個月內須每月攤平扣除學費8萬元,每個月應於5日、20日領取報酬時乙方同意讓甲方固定扣除5千元,以上乙方同意簽名處郭子騰。乙方接受甲方培訓按摩課程未先支付8萬元學費,經甲乙雙方達成共識,乙方願意簽署本票8萬元給予甲方,如乙方學成後有未結清學費而離去,甲方有權持本票向法院執行未結清之費用。如乙方每月有攤平扣除學費滿8萬元,甲方應歸還乙方8萬元本票。…以上本票及獎勵金事宜乙方全瞭解簽名處郭子騰。」,且原告「郭子騰」簽名處均有原告蓋印手印,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系爭本票實係作為擔保系爭承攬契約前開約定未給付學費之擔保,堪以認定;而系爭承攬契約就前開學費之約定既非屬無效,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據債權自屬存在,核屬無疑。
 ⒊又被告既自認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80,000元學費部分,被告
業已收取系爭款項,是系爭本票於系爭款項範圍內所據債權
即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據債權於15,0
00元範圍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所取得之系爭款項既屬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
應給付予被告之學費,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
有對其進行腳底、身體、指壓、油壓拔罐等依序培訓,原告
之按摩技術是在被告店內學習之事實,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
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逾65,000
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就聲明請求返還系爭
款項部分,既經敗訴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1/1頁


參考資料
山本足體養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養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