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359號
PCEV,114,板簡,35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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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楊仁維

被 告 陳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度審交附民字第7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 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4年4月1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庭,後於同年月11日才通知本院無法到庭之原因 係身體不舒服,故本院開庭之際當然沒有准許原告可以不到 庭,且被告沒有提供相關之診斷證明也沒有提供其確實存在 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的證據,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又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庭時, 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6日2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永和路1段往中和區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永和路1段與福和路口而欲左轉 福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永和路1段往永平路方向直行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8,502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醫療費用(包含急診與看診)78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3、6-7之損害,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附表編號1-3、6-7之損害, 但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給法院參酌,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 事實主張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 告承擔此部分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 分請求。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1,000元為適 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6頁、不公開 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之刑事判決所載),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 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1,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 無理由。
㈢、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1,7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80元++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1,0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78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具狀提出的主張,本 院無從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 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而此部分原告並未勝訴,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機車損壞費用 65,030元 2 修車期間薪資損失 29,463元 3 休養期間薪資損失 4,209元 4 醫療費用(急診) 400元 5 醫療費用(看診) 380元 6 看診期間交通費 5,520元 7 手機螢幕維修費 3,500元 8 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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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