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家唯
被 告 李永華即諾禾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7
日止,並約定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利率
按央行小規模營業人貸款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固定計息,
另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
.00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723%計算,並隨原告定儲指
標利率變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還款付息或到期未
履行債務,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
34,4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表、退回郵件信封、催告函、原告實地查訪
被告公司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