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賴勝龍
陳秋真
被 告 楊依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
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賴勝龍(訴訟代理人為原告陳秋真)前以被告向
原告賴勝龍借款周轉,在原告賴勝龍配偶即原告陳秋真見證
,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向原告賴勝龍借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由被告簽發票日104年12月
21日,面額30萬元、票號003120號,到期日105年1月21日之
本票及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房屋及其基
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以一般民間借款月息2分計算,每月利
息為6,000元;被告為展期續延系爭借款,每月會前來原告
賴勝龍家裡簽發30萬元新本票更換舊本票,並給付原告賴勝
龍每月利息6,000元,經多次換票後,被告交付由訴外人宋
秀儀簽發,發票日為110年3月25日,面額30萬元、票號BS00
00000號,被告為背書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
不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賴勝龍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述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
年度板簡字第15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賴勝龍上訴後
,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原告賴勝龍聲請再審,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前案)。
四、而依原告之書狀,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
,訴之聲明相同或可以代用(都是30萬元加計系爭支票到期
後之利息),則依據前述判決意旨,本案與前案即是同一事
件。原告再就本件紛爭加以請求,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依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