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號
原 告 李香吟(即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威承(即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婉玲(即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君浩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原告李智仁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嗣李智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
人為何婉玲、李香吟、李威承,有繼承系統表(板簡卷第85
頁)、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
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限閱卷),
何婉玲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板簡卷第37至39頁),
李香吟、李威承則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
於114年2月20日裁定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訴外人「曹俊凱」於112年2月4日15時40
分許,一同前往李智仁出租予訴外人楊聖淵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前,由被告簡宏哲、「曹俊凱」
持甩棍、鐵棍毆打李智仁,致李智仁受有雙側前臂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鄭
君浩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決被告2人上揭所為係共同
犯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2人上開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致李智仁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李智仁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
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李智仁之學經歷、
職業及收入(板簡卷第99頁),及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其等
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李智仁與被
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執為認
定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故意不法加害情節、手段及李智仁
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
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
8日(繕本於同年7月17日送達被告2人,送達證書見附民卷
第7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