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阮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按
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請給付無果,按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191,855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