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張皓威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
於民國112年7月7日0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路154巷時,疏未
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致與騎乘輕型電動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上臂、
左前臂燙傷、左手腕、左臀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80元、機車修繕費39,600元、筆
電維修費23,06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認犯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堪認上情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應依上開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乙節,洵堪認定。
五、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10,8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880元之損害等
語,並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屬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機車修理費39,60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修理費39,600元,且系
爭機車之所有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維修報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5頁),自堪信實。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零件費用36,080元、工資3,610
元乙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32頁)
,依上述說明,自應予以折舊計算。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之出廠日108年10月,則自系爭機
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
,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608元。基此
,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即為7,218元(3,608元+3
,610元=7,218元)。
㈢筆電維修費23,06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筆電因系爭事故須支出修理費23,060元,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筆電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
自堪信實。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⒊經查,系爭筆電之維修費,均為零件費用乙情,為原告於民
事陳報(二)狀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3頁),依上述說明
,自應予以折舊計算。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筆電(即電子計算機)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系爭筆電之購買日110年9月29日,則自系爭
筆電購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5,9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原告就系爭筆電之修理費用,僅得請求5,921元。
㈣慰撫金2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
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
償49,019元(計算式:10,880元+7,218元+5,921元+30,000
元=54,019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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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60×0.536=12,3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60-12,360=10,700
第2年折舊值 10,700×0.536×(10/12)=4,7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00-4,779=5,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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