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黃辛屹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柏成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原告
與訴外人劉柏成之前開婚姻關係存在,竟與訴外人劉柏成過
從甚密、持續糾纏訴外人劉柏成,被告並將其住處鑰匙磁扣
交予訴外人劉柏成使用,原告並發現訴外人劉柏成有至被告
住處一樓便利商店消費之發票,是被告與訴外人劉柏成共同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心神不寧,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然觀
諸原告所提照片、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絕大部分照片無法
辨識其中之女性為何人,或為模糊不清,或無五官完整之正
臉照片,且無法驗證其真實性,拍攝地點、出處、時間均不
明,被告與訴外人劉柏成僅係一般友人,並未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縱認被告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行為,原告僅空泛稱其精神痛苦,而未實際說明
及舉證其損害,再依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亦無從認
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有何情節重大踰矩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劉柏成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被告亦未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劉柏成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揭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劉柏成五張合照及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上開照片之形式上真正,而原
告除於起訴狀中已自承該照片均係被告前男友張奕然因不甘
與被告分手而取得上開照片並主動提供予原告等詞(見本院
卷第12頁),是上開照片之真實性尚非無疑;何況觀諸上開
照片,有部分照片(即本院卷第17、23、25頁所示3張照片
)均未清楚攝得照片中女子之臉部,而經被告否認為其本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為真正,而其餘部分照片(
即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示2張照片),其中1張僅係一男一女
之自拍照片,另一張雖有訴外人劉柏成貌似親吻照片中女子
側臉之自拍照片,然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劉柏成已有逾
越一般朋友之親密交往行為。
⒊至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劉柏成持有原告住處磁扣,並有至原告
住處便利商店消費之事實,並提出磁扣照片、便利商店消費
發票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訴外人劉柏成持有磁扣及至該
便利商店消費等間接事實,本院實無從自上開間接事實推認
被告有何具體與訴外人劉柏成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事
實;再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9、
167至169頁),被告雖不爭執確為其所為,而該對話紀錄雖
可見兩造間有就原告配偶一事相互爭執等節,然被告均未坦
承其有與訴外人劉柏成間有何具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實不足作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證明。
⒋綜上,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本院認其舉證不足,自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