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227號
PCEV,114,板簡,227,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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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詹陳峰螢

被 告 詹敦凱
詹又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敦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許文絹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
被告詹又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許文絹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許文絹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敦凱詹又瑽如各以
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32元,應由詹許文絹遺
產繼承人詹敦凱詹又瑽就繼承份額支付繳清各為75,566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當庭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許文絹遺產範
圍內各給付原告67,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詹許文絹係原告之婆婆,自98年起居住於原告之配
偶即訴外人詹燿州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口頭約定每月租金10,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不久後被繼承人詹許文絹之女即被告
詹又瑽亦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嗣詹燿州於90年8月21日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贈與予原告,詹燿州後於105年10月20日死亡
。詎被繼承人詹許文絹自111年4月起,即以身上無錢為由未
給付租金迄今,嗣被繼承人詹許文絹於113年8月1日死亡,
其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積欠租金27萬元及電費1,
891元,共計271,891元未清償,而訴外人詹燿州詹曜丞
被告詹敦凱詹又瑽為被繼承人詹許文絹之繼承人,上四人
於斯時起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詹許文絹遺產範圍內,就系爭租約所積欠之租金
負清償之責。嗣訴外人詹燿州之代位繼承人詹佳龍詹力
及訴外人詹曜丞業已各自清償75,566元予原告,被告詹敦凱
詹又瑽則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詹敦凱詹又瑽
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許文絹遺產範圍內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本人長期陪伴及照顧母親,均未聽聞母親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情,父母於75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段000號1至4樓透天公寓分配給詹燿州詹曜丞、詹
敦凱、詹又瑽等四人,父母於頂樓加蓋五樓自己居住,不可
能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及詹燿州搬出去系爭房屋後,
從未聽聞他們要向母親收租,所以是他們無償提供系爭房屋
給母親居住。詹曜丞願意給付租金,係基於兄弟情誼,而非
承認母親與原告間有系爭租約存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詹許文絹為原告之婆婆
,被告詹敦凱詹又瑽及訴外人詹燿州詹曜丞則為被繼承
詹許文絹之子,原告於97年即搬出系爭房屋另居他處,被
繼承人詹許文絹即於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自98年起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迄113年8月1日死亡之日止,此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詹
許文絹間具有系爭租約,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許文
遺產範圍內給付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等既不否認被繼承人詹
許文絹自98年起即居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則被繼承
詹許文絹當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而被告等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繼承人詹許文
居住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原告係無償予被繼承人詹許文絹居
住系爭房屋。況被告等與訴外人詹曜丞詹燿州依法有扶養
被繼承人詹許文絹之義務,被繼承人詹許文絹之繼承人即訴
外人詹曜丞詹燿州之代位繼承人詹佳龍詹力瑾均已依其
應分擔之扶養比例清償75,566元予原告,益徵原告與被繼承
詹許文絹間有系爭租約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係無償提供
系爭房屋予被繼承人詹許文絹居住云云,要屬無據。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各有明定。原告與
被繼承人詹許文絹存有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詹敦凱詹又瑽及訴外人詹燿州詹曜丞既為被繼承人詹許
文絹之繼承人,本於系爭租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自應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詹敦凱詹又瑽及訴外人詹燿州詹曜丞繼承之
,並依法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租金之責。又被繼承人詹
許文絹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積欠租金27萬元及電
費1,891元,共計271,891元未清償,由四位繼承人平均分攤
,每人應負擔金額應為67,973元(計算式:271,891元4人=
67,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詹敦凱
詹又瑽各給付67,973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敦凱
詹又瑽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許文絹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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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