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223號
PCEV,114,板簡,223,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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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李逸洲
被 告 郭基梓展翊服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下稱A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自撥
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
0.5%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
1.66%機動計息(目前為3.38%),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另又於110年7月2日,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B借款)
,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並約定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自撥款日起至11
1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
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
息(目前為3.38%),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遲延還本時
,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内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
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11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就A借款、B
借款,分別積欠本金52,325元、190,454元,及利息及違約
金。又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10條,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 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結果,及通知書暨催告函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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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