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200號
PCEV,114,板簡,200,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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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廖冠
法定代理人 張品華

法定代理人 廖子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唐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簡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
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等部分
,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
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過失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
張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7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
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6,7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
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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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