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89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張家源即廉正日式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
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15條、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約有防衛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及遙控啟動警戒、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3個,下稱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06元,及自不能回復系爭設備之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00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案原審判決)。原告上訴後,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設備予被告使用,契約期滿被告應將系爭設備交還原告,若不能返還應賠償163,306元;系爭契約雖經被告於104年4月15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但被告另於108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設備,即為兩造間成立新債權契約關係;嗣原告委任劉冠鈺於108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至裝機現場已找不到系爭設備,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下稱前案上訴審判決)。
四、而依原告之書狀,本案與前案上訴審判決之當事人相同,訴
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則依據前述判決意旨,本案與
前案即是同一事件。原告再就本件紛爭加以請求,屬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依前述規定
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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