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吳燕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31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14年2月17日民
事聲請狀,就上開原聲明起息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運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通運銀行,嗣於97年8月1日因
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合併,以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美國通運銀行
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款,不得循
環使用,貸款額度經清償後不再使用,原借款利息依特惠利
率7.88%計,自92年11月1日起改為利率16%計算,若有2次以
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按日計息,
至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188,31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讓與債權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猶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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