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4年度,13號
PCEV,114,板建簡,13,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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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勝安
被 告 劉宏浩

沈杏

訴訟代理人 吳承庭
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秀惠之子,被告劉宏浩則為
同址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沈杏
則為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
同棟鄰居關係。原告請來成工程行至系爭房屋逐層檢查,判
斷進水源係自系爭6樓房屋廁所熱水管破損,系爭3樓房屋則
馬桶浴廁漏水加劇漏水狀況,系爭3樓、6樓房屋均疏於修
繕、管理及維護,均致漏水沿大樓管道間流至系爭2樓房屋
,並共同致系爭2樓房屋牆壁漏水生壁癌、木質衣櫃、儲物
櫃損壞、天花板發霉及油漆剝落等損害。系爭2樓房屋經估
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350元,另系爭2樓房屋經
裝潢後需清潔,故請求清潔費用25,500元,系爭2樓房屋於
裝修期間,原告一家需至飯店住宿費用為10,000元。又原告
因房屋漏水、嚴重發霉及毀損不堪金錢支出,且自己與家人
均需睡客廳致睡眠不足、失眠、情緒低落,嚴重影響原告及
家人之生活品質甚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40,000元。以上共計187,850元。原告雖非所有權人
,惟原告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內,當為合法居住權人,自有
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賠償
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77,500元。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劉宏浩以:否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由系爭6樓房屋所致
,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沈杏徽則以:原告非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
求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等損害。否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
系爭3樓房屋所致,原告應舉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主張之情況並未達侵害其人格法益並情節重大程度,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未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
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
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3樓、6樓房屋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受損,固
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此既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自陳其非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縱系爭2樓
房屋有漏水情狀為真實,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系
爭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次查,原告固稱委請來成工程行
訴外人吳宗年至系爭房屋檢查漏水原因,然民間水電師傅係
至現場以肉眼憑經驗及專業知識判斷漏水原因,與法院委託
之以具體檢測工法實驗測得數據之鑑定單位迥然有別,本件
既非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本院即無從確認系爭2樓房屋漏
水之原因是否乃系爭3樓、6樓房屋所致,原告復不能舉證提
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難認善
盡舉證之能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費用25,500元及住宿
費用10,000元,亦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滲漏水而
嚴重發霉及毀損,原告不堪金錢支出,且自己與家人均需睡
客廳致睡眠不足、失眠、情緒低落,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
生活品質甚鉅,故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惟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之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漏水所生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亦
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7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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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