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67號
原 告 林錡道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3時5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
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以不詳方法打破系爭小客貨車右後車窗,而竊取車
內錄影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9支、電話主機2台、工具箱2組
、查修小電視1台(合計總價值新臺幣5萬5,700元),致原
告受有5萬5,700元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81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於刑案審理程序自白認
罪,由本院刑事庭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處被告犯竊盜罪
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而願賠償原告(板小卷第45頁),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爰依前開規定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