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蘇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在嘉義縣新港鄉,此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