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08號
原 告 張芸寧
訴訟代理人 彭康錦
被 告 張富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富嘉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
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
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志
聖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前某時,以每日可獲取租借帳戶租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志聖。王志聖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
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4月23日10時48分許、110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各匯
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110年4月23日10時52分許匯款
29,985元至本案帳戶,以上共計89,985元。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復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1,028,502元,被
告再將該等款項分別轉交與2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原告因此受有89,985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
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