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號
原 告 朱琮溥
被 告 顏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機車行經新北市
土城區永豐路,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以「咖小(跤數)阿、幹你阿母,阿你不對,你在那邊
兇,兇三小(啥潲),笑死人,你不要說人家他媽車子擋到
你啦…,我直走我他媽我差點撞到你欸」、「他媽直接撞上
你…你這個整個車子已經他媽擋在路中間了」等語辱罵原告
。衡諸上開「幹你阿母」、「他媽」等言語粗鄙不堪,乃屬
對人不滿或惡意辱罵時所使用之言語,另參教育部閩南語辭
典,「咖小(跤數)阿」是指角色、傢伙,口語上使用常有
輕蔑的意味存在,「三小(啥潲)」則是指「什麼」的粗俗
不雅說法,故被告上開言語足以使聽聞對象受有屈辱,有違
一般社會之道德觀念,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而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開言語足以使人受辱,理應知之
甚詳,然被告卻仍對原告辱罵上開穢語,顯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進而侵
害被告之名譽。再者,上開言語除會使原告感到不快之外,
如於公共場所對人指稱,勢必使原告感到難堪而減損其於社
會上之價值或地位,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時,尚有其
他人士在旁得以共見共聞,被告卻仍於口角爭執中以上開言
語攻擊原告,自有侮辱原告之故意,況於被告以穢語攻擊原
告後,在場其他人有上前指責原告:「你一出來,那邊過來
的時候會被嚇一跳」,顯見路人亦因被告之辱罵認為原告為
本次行車糾紛之有責之一方,但原告駕駛之車輛根本未移動
,豈有造成被告驚嚇之可能。
㈡被告在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後,有拍打原告頭部,原告雖因頭
戴安全帽而沒有造成嚴重傷害,但已使原告感到十分害怕,
嗣原告遭被告以「幹你阿母」、「他媽」等穢語辱罵後感到
十分屈辱、緊張及焦慮,原告為捍衛其名譽,遂盡力向被告
解釋「我是慢慢這樣子出來,然後探頭看一下…車子擋在那
邊你不怪那個人,然後你怪我,在那邊對我大小聲」,此後
被告開始步步進逼原告,原告因感到緊張害怕而以「你剛剛
罵我那三個字…騎車就騎車不要動手動腳…你剛剛八我帽子啦
」提醒被告不要再有不當行為,但被告非但沒有停下腳步,
反而衝上前對原告大喊「你是再兇一次,看林北敢不敢打你
」、「林北跟你輸贏」等恫嚇之語恐嚇原告,又有脫外套作
勢要毆打原告之舉動,甚至連在場其他路人勸說等警察來再
處理,被告還是多次對原告大聲叫罵「你再大聲一次試試看
」,使原告感到十分懼怕、驚嚇。又原告孫雖有大聲回應,
惟原告回應之時間點係被告辱罵原告後,因原告本係容易焦
慮緊張之人,此有原告診斷證明書為證,焦慮時更會有較激
動之反應,是原告才會以較大聲量向被告據理力爭解釋行車
糾紛發生之原委。況且,當被告開始威脅原告、作勢要毆打
原告,此時原告即未再有何大聲回應之行為,且從錄影影片
中可以看出原告只能為了自我保護而退後或閃躲遠離被告,
顯見當被告有威脅恐嚇之行為後,原告確實有感到害怕、恐
懼。是被告上開言語威脅及作勢要毆打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
之生命、身體、自由權益造成威脅。
㈢被告對原告出言辱罵,受辱程度令原告十分不堪,精神上所
受痛苦難以言喻,另被告以言語及肢體語言威脅要毆打原告
,使原告之生命、身體受威脅,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且背於
善良風俗之行為感到難堪、懼怕、驚嚇而承受精神及心理上
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
語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
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以情緒性言詞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
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