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施藝嫻
被 告 張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728
元(工資費用3,185元、零件費用19,543元)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行車執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二、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
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5日,已使用4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86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543÷(3+1)≒4,8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43-4,886)×1/3×(4+5/
12)≒14,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43-14,657=4,886】。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4,88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185元,合計為8,071
元(計算式:4,886元+3,185元=8,071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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