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51號
原 告 王祥銘
被 告 羅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8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處,與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經本院核對卷內的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警詢筆錄後,發現此開證據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佐以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原告的車有倒下等語(本院卷第99頁) ,故就車禍發生之事實部分,原告之主張應認屬實。二、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擊本件機車,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 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6,9 50元,為有理由:
㈠、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機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㈡、本件機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錕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 維修,該估價、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發生的發生狀況大致相 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本件維修的修理項目均具有 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為16,9 50元(此即為估價單上的金額)。
㈢、經折舊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機車維修費用為16,950元,且從估價單觀之,維修內容 應均為零件,考量到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以,本件機車出廠日為107年10月(詳見本院卷第87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695元為限( 計算式:零件費用16,950元×1/10等於1,695元),此即為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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