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425號
PCEV,114,板小,425,2025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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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曾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14時0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PN-371
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6公里0公尺北側向
內側之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侯金蘭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文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6,859元(均
為工資費用),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並有上開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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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