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楊佶智
被 告 劉枝福
訴訟代理人 劉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因匯款錯誤,於113年11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
5,000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兩造對話
紀錄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匯款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被告自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原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