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號
原 告 楊聖淵
被 告 鄭君浩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訴外人「曹俊凱」,於民國112年2月3日
23時40分許,一同前往訴外人李智仁出租予原告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前,由被告簡宏哲、「曹俊
凱」持紅色油漆桶潑灑本案房屋之鐵捲門、地板,被告鄭君
浩則在旁拍照,而損害本案房屋之鐵捲門、地板美觀功能,
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決被告2人上揭所為係犯共同毀
損他人物品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不以絕對權為限,尚及於絕對權以外
之利益。本件原告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就本案房屋有使用
收益之權利,依其與出租人即訴外人李智仁間之租賃契約,
則負有將本案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之義務,且民法第45
5條亦有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今本
案房屋遭被告2人以潑灑大量紅色油漆在鐵捲門、地板、天
花板及牆面上等處之方式破壞(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23號卷第107至113頁),當
須支出修復費用以履行上開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縱非本案
房屋所有權人,仍因被告2人毀損本案房屋外觀而遭受經濟
上損失,並損害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本案房屋經其僱
工修復共計支出材料及工資8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修繕費用
單據供本院審酌認定,固難憑採,惟審酌現場照片可知,本
案房屋之鐵捲門、地板、天花板及牆面上遭被告2人潑灑大
量油漆殘留而嚴重影響外觀,該油漆潑灑範圍甚大、沾染情
形極為嚴重,其復原方式必將耗費相當之時間與金錢成本,
另考量本案房屋係於79年為第一次登記,遭潑漆毀損之鐵捲
門、地板、天花板及牆面亦非新品,而係已使用相當之年限
,應扣除折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僱工修復費
用8萬元之30%作為原告之損害額,較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2萬4,000元(計算式:80,000元×30%=24,000
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