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60號
PCEV,114,板小,160,202504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張仕宏
被 告 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8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
賣貨便之方式,寄送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以假客服之詐騙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18時3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128元至被告所有之連線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4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