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253號
PCEV,114,板小,1253,202504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潘鎧

被 告 范億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已於同年4月10日
寄存原告住所地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
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亦應併與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