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24號
PCEV,114,板小,12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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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洪文鳳
訴訟代理人 洪文蕙
被 告 徐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16巷6弄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機車往右偏行擦撞原告所有停於路邊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機
車),致原告受有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00元財
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
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
卷宗核閱供參;而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時稱:當時我因為手
機支架掉落要去接,所以導致車輛往右偏後擦撞停在路邊的
重機等語(本院卷第37頁),而自承因過失而致發生系爭事
故,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過失不法加害,而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
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
所有系爭機車為113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
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系爭機車自113年5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
月22日,已使用1月餘,應以2月計,以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
修理費用7,900元為排氣管、面板、右前支架等費用,可知
係屬零件材料費用,有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21頁),則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
機車修理零件折舊金額為706元【計算式:7,900元×0.536×
(2/12)=706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
7,194元(計算式:7,900元-706元=7,194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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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