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2號
PCEV,114,板小,1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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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號
原 告 NATARAJ CHANDRA SEKAR(印度籍

被 告 王珮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竹小調字第3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印度籍人士,被告為我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訴
訟之一造當事人為外國人,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規定「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
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
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準此,原告主
張誤將金錢轉匯入被告設在我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堪認本件訟爭之利益
受領地是在中華民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自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然兩造並無法律關係,該筆款項實為伊所誤匯,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筆5萬元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經
伊透過銀行與被告商議,被告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5萬元匯款實為原告與訴外人poorab singh
間借貸糾紛,此觀諸原告在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雄小字第1357號(下稱另案訴訟)起訴主張該筆匯款係poor
ab singh向原告借款,而匯入poorab singh指定之伊帳戶,
並非誤匯,伊只是共同友人幫poorab singh代收付這筆匯款
,並未受有利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6日將5萬元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為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調字第390號卷第
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
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
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
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
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中,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
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
 ㈢經查,觀諸原告在另案訴訟對訴外人poorab singh起訴主張
之事實,係謂因poorab singh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匯款5
萬元至poorab singh所提供之友人即本案中信帳戶(見另案
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調字第63號卷第9至10頁
),可知原告就系爭5萬元匯款,實係有意識的匯款給付金
錢,而非誤匯,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負舉證責
任。
 ㈣然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自承係因其前員工向原告借款,
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作為匯款帳號,再由本案中信帳戶所有
人轉匯至印度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可知原告亦不否認其
係因訴外人poorab singh向其借款,原告才將系爭5萬元匯
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是原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匯款,
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係欠缺何種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款項,
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已難憑採。
 ㈤更何況,兩造對於系爭5萬元款項係訴外人poorab singh指定
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乙節,均不爭執,由此足認與原告
洽談借款之人實為訴外人poorab singh,被告僅係poorab s
ingh指定受領該款項之第三人。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被告
及poorab singh3人間,應為一「指示給付關係」。就原告
(被指定人)對於被告(領取人即第三人)而言,本無給付
之目的存在,原告僅係為履行其與poorab singh(指定人)
間之約定,始向被告給付。則縱原告認為其與poorab singh
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借款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
),原告應僅得向poorab singh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於作為領取人之被告所受之利益,係本於poor
ab singh而非原告之給付,是原告與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
在,被告非「致」原告財產受損害之人,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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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