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紹儀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本金部分減 縮請求為新臺幣(下同)88,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 法第127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健康保險關 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 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 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 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其立法意旨乃 在防止發生帶病投保之道德危險,故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 已值妊娠時,雖仍可訂立健康保險,保險契約並非當然無 效,但保險人對投保時已存在之該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7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 ,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 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被保險人僅須知 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以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
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是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 訂立或生效前已發生或已在是項疾病中者,該是項疾病即 不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依法保險人即無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任。另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 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 ,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 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 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友邦人壽守護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原告於112年8月 28日至同年10月25日經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 下稱維德醫院)醫師之評估住院接受治療59日,被告拒絕 出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理 賠說明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堪信屬實。然 而,被告提出之維德醫院所出具原告病歷紀錄,可見原告 於112年8月28日就診時即向醫師表示108年間案母過世後 開始出現聽幻聽干擾,而於112年4月間因案女將案孫趕出 家門,陸續出現聽幻覺、視幻覺等精神症狀;而本次就診 原因亦係出現幻聽及幻覺,兩次症狀大致相符,依一般經 驗法則可認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即已在是項疾病中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保險費。此部 分認定已經明確,自無再行調查其於證據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原告雖主張前述專業醫學名詞內容,是醫師之判斷,難認 原告有前述情緒狀態即應認其知情罹患精神疾病等語,然 而,惟依前述說明,原告已知其有聽幻覺等精神疾病常見 徵象,即不得諉為不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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