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事聲字,114年度,8號
PCEV,114,板事聲,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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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事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相 對 人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424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
為114年度司促字第4244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而於114年2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27日聲明異議,未逾
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上該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陳威霖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
  非本院轄區,本院對於異議人所聲請支付命令無管轄權,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積欠異議人之新竹律師公會
會費係基於債務人執行律師業務而生之債務,新北市○○區○○
路0號19樓之4為異議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異議人自得就前項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裁
定以債務人戶籍地非本院轄區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顯違背上開管轄規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
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
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
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110年1月至113年12月之會費
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之住
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非本院管轄之區域。至異議人雖主
張相對人之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稱關
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然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主張相對人個人未給付律師公會常年
會費,而非異議人與相對人之事務所有何契約關係或相對人
之事務所對異議人有何不法行為而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
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適用,異議人主張本院對於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管轄權,尚有誤會,且支付命令聲請亦
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院
僅得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法移轉管轄。從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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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