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86號
原 告 林依蝶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陳諭瑩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紀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