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86號
原 告 林依蝶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陳諭瑩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3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往中
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明德路2段時
,疏未注意於駕駛車輛轉彎前,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直行
而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用客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及其
併發後遺症之短期記憶喪失、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右耳聽
力減損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701元
、交通費18,720元、看護費259,875元、不能工作損失385,5
22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498,560
元,共計2,290,37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74,88
8元後,為2,215,4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僅就
2,200,505元部分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0,5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就薪資損失部分
,被告認為應僅計算本薪、伙食津貼,且原告慰撫金請求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與
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因該起事故,業經本院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審諸刑法過失傷害罪
係處罰行為人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要件下,核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無疑,
故被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
之責,而原告雖同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
就本件事故既僅有過失,則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
故意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茲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127,701元
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27,701元,兩造均已表示不爭執
,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㈡交通費18,720元
就交通費部分,兩造已合意以單趟120元,共78次來回往返
計算,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交通費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看護費259,875元
本件兩造就看護期間,合意以原告需83日全日看護、7日半
日看護認定,並同意本院依法審酌看護費用。本院酌以現今
行情、原告傷勢,認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
,應以全日每日2,400元、半日每日1,200元計算,故就看護
費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207,600元(計算式:2,400元×83
日+1,200元×7日=207,60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385,522元
本件兩造同意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以6個月計算,惟就原告
每月薪資若干之問題,兩造則有歧見,查本件原告就其每月
薪資已提出薪資條為證,被告雖抗辯應只計算其上所載之本
薪、伙食津貼等語,然觀之該等薪資條,可見原告每月均領
得業務獎金、獎勵金,故此部分堪認係原告出勤可獲得之利
益,故本院經依薪資條上實發金額(扣除代扣項目)計算後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月,平均收入為53,263元,認堪以此
作為原告月薪之計算基礎。是以,本件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
,即為319,578元(計算式:53,263元×6月=319,578元)。
㈤非財產上損害1,498,56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卷附
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過失不法
行為態樣、原告傷勢、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98,560元,應酌減為500,000元,方
屬妥適。
㈥基上說明,依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其損害總額,為1,173
,599元(計算式:127,701元+18,720元+207,600元+319,578
元+500,000元=1,173,599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因,除係被告如前所述之過失行為所致外,尚與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有關,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兩造均同意以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
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計算與有過失,故依兩造合意之
計算方式計算後,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應賠償之
金額,即為821,519元(計算式:1,173,599元×70%=821,5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兩造均同意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給付以74,888元認定,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74,8
88元,而為746,631元(計算式:821,519元-74,888元=746,
631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46,631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一、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