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3331號
PCEV,113,板簡,333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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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31號
原 告 吳林麗星
被 告 鄭翔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
租期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詎被告積欠租金逾2月,經原告催告清償仍不
為之,又兩造租約業經原告終止,現被告為無權占有,爰本
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租
賃契約,被告積欠租金逾2月,伊已向被告催告繳納,被告
仍不為之,伊已同時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
認,本可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況本院已將原告催告繳納之
存證信函影本,連同起訴狀繕本寄予被告,堪認原告已催告
被告應於相當時期給付租金,如不然即終止兩造租約,而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兩造租約自已終止,且被告為無權占有,
故原告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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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