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3328號
PCEV,113,板簡,332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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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8號
原 告 陳若蘭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許凌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進華於民國95年6月24日結婚,婚
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7月24日兩願離婚。詎被
告明知陳進華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2年5至6月間多次與
陳進華相約出遊外宿,包括同至澎湖一日遊、於112年6月28
日至臺中遊玩投宿裕元酒店,2人更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
並有極為親暱對話及性行為描寫,顯見2人互動已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往來分際,而破壞、動搖伊與陳進華之婚姻共同圓
滿安全及幸福,其所為係背於善良風俗,故意不法侵害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倍感痛苦,
並因此罹患憂鬱症,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被告之
配偶即訴外人周和穆曾於113年4月3日以陳進華侵害配偶權
為由,對陳進華訴請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鈞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認定陳進
華確有不法侵害周和穆配偶權之行為,而判決陳進華應給付
周和穆15萬元並確定在案,而被告為共同加害人,益徵被告
確有上開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如下:原
告與陳進華婚姻會走到現在這個樣子,是他們私人問題,原
告將此轉嫁至伊身上,並不公平,伊確實與陳進華白天
遊、至臺中裕元酒店及使用LINE聊天,若因此造成原告心裡
舒服,伊也願意道歉,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體諒審酌
伊之經濟能力而直接判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看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進華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5
至6月間多次與陳進華相約出遊外宿,傳送親暱對話及內容
為性行為描寫之聊天紀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另案訴訟判決
為證,並引用另案訴訟卷證資料為據。茲論述另案訴訟卷證
資料內容如下:
 ⒈被告與陳進華2人曾於112年5月31日往澎湖遊玩(另案訴訟卷
第55頁);
 ⒉被告與陳進華2人間曾有如下的LINE親暱對話內容(另案訴訟
卷第57至59頁):
  陳進華:明天不是都會陪在我身邊嗎
  被 告:對啊~~
  陳進華:現在很興奮也
  被 告:你真的很喜歡這張圖耶
  陳進華:真的比較像我親妳的畫面
  被 告:你看九月去你家玩去三峽玩10月我們去淡水鬱金香
      酒店記得嗎?
  陳進華:哈。
  陳進華:有妳的原味衣服。哈哈哈哈哈
  被 告:哈,你確定
  陳進華:好啊
  被 告:真的有我們的味道和飯店的味道......
  陳進華:下次再穿一次,我就帶回家
  陳進華:怎麼辦,現在滿腦子都是妳的畫面
  被 告:?!怎啦~~~誰叫你一直看,一直看
  陳進華:都是抱著妳睡覺的感覺,雙腳空空,沒腳壓在我身
      上
 ⒊被告與陳進華2人曾於112年6月14日拍攝慶生照片,由陳進華
在被告右側身後緊貼被告,並以右手抱住被告胸前位置(另
案訴訟卷第61頁);
⒋被告與陳進華2人曾傳送具體描述性交行為過程之訊息內容(
另案訴訟卷第61頁);
陳進華在另案訴訟不爭執曾與被告2人於112年6月28日前往臺
中裕元酒店投宿同住(另案訴訟卷第104頁)。
 ㈢綜觀上開證據內容,足認被告與陳進華2人間之互動已顯逾一
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
,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陳進華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互
信基礎之程度;又原告亦因此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罹
患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則被
告與陳進華曖昧往來關係,顯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本院
審酌原告與陳進華係於95年6月24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原告大學畢業,因照顧子女而無未就業,112年度有
所得、名下有財產,另被告學院畢業,112年度有所得、名
下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頁、第4
2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
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復考量被告加害之方式,原告
現已與被告離婚,可知原告婚姻業已破裂,而原告亦因此至
精神科就診,足認所受打擊甚大,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22日起(繕本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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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