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3282號
PCEV,113,板簡,3282,202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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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白榮逸

被 告 蔡明昭

訴訟代理人 陽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拆除監視器,賠償侵犯隱私權新
臺幣(下同)2萬元」,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大門出入口上
方監視器1臺予以拆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核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戶,未經
允許而在非屬商業營業空間之上址1樓大門出入口上方裝設
監視器1臺,攝錄範圍包含103號1樓店家出入騎樓,影像內
容由被告取得,嚴重侵犯店家出入人員及伊隱私權,造成10
3號1樓所有權人及租客困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大門出入口上方監視器1臺予以拆除。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所裝設之監視器位置在公寓1樓上方外牆上,
該處係公共區域,並非原告所有,且係因上址治安較差且無
保全,才會裝設監視器,拍攝範圍僅及於公共空間與被告自
家車輛,既未直接拍攝原告,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料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又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
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
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
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再者,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戶,並
於上址1樓公寓大門出入口上方裝視監視器1臺,業據其提出
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頁照片編號4、
第91頁照片編號3),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系爭監視
器攝錄範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則依前揭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所示(本院卷
第13頁照片編號4、第91頁照片編號3),系爭監視器雖設置
在上址1樓公寓大門出入口上方位置,惟查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登記所有人為原告之母白董秀碧,並非登記為
原告所有,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99頁),另原告亦自承其未實際住
在103號1樓,103號1樓營業店家「華杉綜合建材」、「龍達
玻璃貼膜工程行」營業人或負責人也非原告(本院卷第99頁
),果爾,則原告既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所有權
人,亦未實際居住在上址,更非係103號1樓營業店家,尚難
認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在103號1
樓公寓大門出入口上方位置裝設監視器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云云,已難認可採。
 ㈣再者,雖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103號1樓騎樓
間,侵害伊出入103號1樓營業店家之隱私云云,惟該騎樓
屬供不特定人行走之公共空間,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
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有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領域空間,
縱使原告會出入該處可能遭攝影,惟其於公共空間本不具有
合理的隱私期待,尚難認有何侵害其個人隱私權之情形。是
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會拍攝到其出入必經之騎樓而侵害其隱
私權云云,亦屬無據。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會轉動系爭監視
鏡頭的拍攝角度等語,惟此係原告主觀臆測不確定發生之
事實,本院自難以原告主觀臆測不確定會發生之事實,遽為
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依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
並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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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