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信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另債權讓與係以移
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
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
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
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依被告與原告
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間所簽訂之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載明:「
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公司所有地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業已約定就上開信用貸
款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
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而本件非屬專
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