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3187號
PCEV,113,板簡,3187,202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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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7號
原 告 周育民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複代理人 廖哲聰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吳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14頁、第83至93頁)及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而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一種法定無過失責任,凡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
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對於該瑕疵之存在或
發生是否有過失,均須負其責任。
(二)系爭房屋是否存有被告出賣時未告知滲漏水之瑕疵:
  1.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5樓及頂樓加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於滲漏
水情形處僅勾選客廳及客廳天花板漏水,並於系爭契約特
別約定事項處約定本案客廳及天花板有滲漏水買方應自行
修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提出照片,主張除前述客廳及客廳天花板外漏水,尚
有5樓屋頂漏水(維修費用11,500元)、6樓梯間屋頂漏水
(維修費用11,500元)、6樓即頂樓加蓋屋頂漏水(維修
費用190,000元)、5樓後陽台及5、6樓外牆漏水(維修費
用40,000元)(本院卷第39至44頁)等瑕疵,惟此為被告
所爭執,辯稱:5樓屋頂漏水即前述客廳及客廳天花板漏
水,已經記載於系爭契約並折價給原告;5樓後陽台我有
找師傅看過,原告要換新,我有表示願意補貼2萬元;其
餘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並未告知我就直接換新,我不能接
受等語。
  3.原告主張5樓屋頂漏水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照片(本
院卷第39頁),原告自陳此為「有告知部分」之「5樓客
廳頂漏水」,足認被告辯稱此為已記載於系爭契約而無瑕
疵擔保之前述客廳及客廳天花板漏水之一部,此部分被告
所辯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另提供「5樓木地板架高房屋頂
漏水」之照片,然而此部分之漏水為何不屬於前述客廳及
客廳天花板漏水之一部,原告未能提供證據以實其說;且
原告主張之5樓屋頂漏水維修費用,亦無從區分何部分為
維修前述客廳及客廳天花板外漏水、何部分為維修前述客
廳及客廳天花板外漏水以外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6樓梯間屋頂漏水部分,兩造之買賣範圍固然有
包括頂樓加蓋,然而通往頂樓加蓋之樓梯間是否屬於買賣
之範圍,或者是公共區域之一部,原告僅有提供照片4張
供本院參考(本院卷第40、42頁),實在難以判斷,且被
告亦爭執此部分瑕疵未經其確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主張6樓即頂樓加蓋屋頂漏水部分,原告已提出照片
證明6樓有屋頂滴水至地板之3處情形(本院卷第40至41頁
),且6樓屋頂有鏽蝕破損之2處情形(本院卷第42頁),
足認此部分確實有被告出賣時未告知之漏滲水瑕疵,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原告主張5樓後陽台及5、6樓外牆漏水部分,原告已提出
照片證明(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亦表示此部分其已有
找師傅確認,足認此部分確實有被告出賣時未告知之漏滲
水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5樓梯間曾有人自對外窗向外跳樓
自殺,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作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
   系爭房屋有前述被告於出售時未告知之6樓即頂樓加蓋
頂漏水、5樓後陽台及5、6樓外牆漏水等瑕疵,則此部分
原告以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應屬有據。原告主張6樓
頂樓加蓋屋頂漏水之維修費用為190,000元、5樓後陽台
及5、6樓外牆漏水之維修費用為40,000元,並提出維修照
片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其費用支出之真實性,僅爭執:原
告是因為要出租而全部換新,實際上可以加塗防水漆、施
作防水矽利康等方式修復,前述維修費用非合理且必要等
語。然而,前述瑕疵之修補,原告本可選擇有效之修補方
法,被告主張以加塗防水漆、施作防水矽利康等方式修復
,是否為可靠之修補瑕疵之方法,被告未能提供確切之證
據作為證明,是被告之抗辯難認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以其
此部分支出之維修費用認定為減少報酬之數額,尚屬合理
,是原告得請求減少並返還之價金即為230,000元(計算
式:190,000+40,000=230,000)。
(四)至於被告為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
)業務經理,而本件兩造買賣房屋是由非凡不動產有限公
司仲介,仍向原告收取總價4%之居間報酬,為被告所承認
,惟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應向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主張,
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確切之主張,附此敘明。另原
告雖請求本院就系爭房屋僅有前述客廳及客廳天花板外漏
水之合理市價,及系爭房屋有包括5樓屋頂漏水、6樓梯間
屋頂漏水、6樓即頂樓加蓋屋頂漏水、5樓後陽台及5、6樓
外牆漏水、5樓梯間曾有人自對外窗向外跳樓自殺等情形
之合理市價進行鑑定,然而原告僅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
6樓即頂樓加蓋屋頂漏水、5樓後陽台及5、6樓外牆漏水等
瑕疵,且原告已就前述瑕疵進行維修,已無鑑定之可能,
是此部分自無鑑定之可能,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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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