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3148號
PCEV,113,板簡,3148,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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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48號
原 告 鄭宇翔
鄭浩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浩維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
購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8萬餘元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
合約書)之契約,並邀同原告鄭宇翔擔任保證人,由原告二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為擔保。嗣
因被告後以疫情快要解封,可能會有較大量的出國潮為由,
建議原告鄭浩維改開機場接送專車,遂由被告與原告鄭浩維
同意換約,並於111年9月間另訂立其他合約書,故原本本件
合約書已不復存在,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以,
本件本票擔保債權既不復存在,原告等共同簽發本件本票之
責任,亦隨同消滅。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卷第32頁):
  原告鄭浩維先前與被告簽訂租購車輛的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鄭宇翔擔任保證人,原告二人再共同簽發本件本票作為租購
契約的擔保,但後來該租購契約雙方合意終止,另由原告鄭
浩維與被告簽立租賃營業小客車的契約,本件本票最初的原
因關係已經不存在。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亦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然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6258號裁定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本院已於114年2月
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7頁),則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遵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兩造為
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以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對抗
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本件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備註 無 684,288元 鄭宇翔鄭浩維 110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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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