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5號
原 告 劉石成
訴訟代理人 顏家羚
被 告 陳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16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
縣民大道2段與漢生東路口駕駛TDS-8311號營業小客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此
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95,172元、助行器1,725元、車資18,250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950元、看護費36,000元、精神慰撫金
5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系爭事故應負全責無意見,但我覺得原告亂報數字,我只
有撞到原告車牌,然後原告就倒下去,原告車輛卻修了3萬
元,我認為原告機車也沒有壞。我現在也沒錢賠給原告,原
告計程車收據64張也是亂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95,172元及助行器1,7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95,172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暨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另原告傷勢
亦有使用助行器之必要,原告並提出桃園龜山藥局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172元
及助行器1,725元均屬有據。
2.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9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950元,有原告提
出之晉發機車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頁)。系爭機車中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附
卷足憑,至本件事故日即112年5月3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3年,零件自應折舊,而前述收據未能區分零件及工資,
應均視為零件,是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2,395元(
計算式:23,950元×1/10=2,395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3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3.交通費用18,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8,250元並提出
計程車乘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31頁),然依原告
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核對原告乘車收據,原
告於112年6月5日、6月15日、6月29日、8月17日、11月16
日間確有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之紀錄,其餘乘車單據原告有
何搭乘計乘車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部分於5,87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2年5月30日車禍發生當日至急
診求診住院,同年6月5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自112年6月5日出院後有
他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
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是原告以每月36,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合於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36,0
00元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5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之年紀、所受傷害及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6.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41,162元(計算式
:95,172+1,725+2,395+5,870+36,000+100,000=241,162
)。
(二)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69,377元,此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
),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1,
785元(計算式:241,162-69,377=171,785)。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暫免繳訴訟費用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以起訴時為準)。惟其中請求人身侵害所造成之損害賠 償,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至於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3,950元,非屬於前述 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向原告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就前述經本院認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部分,應待本 案確定後,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