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4號
原 告 黃永松
被 告 林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8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
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相關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5月25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並將167,000元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167,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