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929號
PCEV,113,板簡,2929,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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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9號
原 告 吳苡嘉

曹清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林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92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4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苡嘉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清虹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吳苡嘉、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曹清虹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苡嘉新臺幣(下同)78,571元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清虹398,735元整。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苡嘉78,5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清虹491,1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14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往明德路方向行駛, 行經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學府路1段20巷交岔路口,正欲左轉



往學府路1段20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且行至 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原告吳苡嘉騎乘訴外人王彥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曹清虹沿土 城區學府路1段往金城路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遭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致原告吳苡嘉曹清虹當場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吳苡嘉受有左外眼眥瓣狀沾黏、左 側眼瞼1.5公分撕裂傷、左側臉頰2公分撕裂傷、左眼挫傷、 左顴骨及左上唇肥厚性外傷性疤、左顴部鈍傷合併開放性傷 口、臉部擦傷、左髖挫傷、雙膝擦傷、左膝扭挫傷等傷害; 原告曹清虹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訴 外人王彥智讓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吳苡嘉。 ㈡原告吳苡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24,360元。
 ⒉醫療用品之必要費用301元(包含棉棒、紗布、食鹽水等)。 ⒊交通費用2,920元:
  原告吳苡嘉因受有眼部及腿部傷害,其必要之外出行動例如 就醫或工作時,倘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騎乘機車亦有危險 ,故需搭乘計程車外出,此等交通費用實屬必要費用。原告 吳苡嘉之交通費用支出共2,92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680元。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⒍以上共計94,261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690元,被告 應賠償原告吳苡嘉78,571元。 
 ㈢原告曹清虹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22,601元。
 ⒉腿部傷疤雷射費用110,000元:
  原告曹清虹之腿部傷疤有變色及蟹足腫之情形,需以整型外 科雷射方式始能消除,估價為110,000元。 ⒊看護費用236,400元:
  原告曹清虹因受有右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4月14日及112年6月30日分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需專人照顧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共197日,由祖母親自照顧原告曹清虹,以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為一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36,400元(計算式:1200*197日=236,400) ⒋交通費用4,375元:
  原告曹清虹受有右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尚須專人照護,其 必要之外出行動勢需搭乘計程車,此等交通費用實屬必要費 用。原告曹清虹之交通費用支出共4,375元。 ⒌工作損失198,000元:
  原告曹清虹因車禍而受有右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醫囑需專



人照顧四個月,並須休養7.5個月,此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建議再休養三個月(即至 112年9月30日),故原告曹清虹之休養期間自112年2月14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原告曹清虹目前在母親吳苡嘉開設之美 甲工作室上班,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曹 清虹之工作損失共計198,000元(計算式:26400*7.5月=198 000)。  
 ⒍精神慰撫金7萬元。
 ⒎以上共計641,376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241元,被 告應賠償原告曹清虹491,135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苡嘉78,571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清虹4 91,1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原告吳苡嘉部分:
 ⑴醫療費用24,360元: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維力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24 ,360元無訛,且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之必要費用301元(包含棉棒、紗布、食鹽水等):  業據原告提出順儷金城藥局購買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 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2,92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診及工作,計支出交通費用 2,920元等節,業據提出計程乘車證明及無菸計程車專用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交通費用2,92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680元:
  業據原告提出唯聖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協議書及 系爭機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 實,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合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吳苡嘉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94,261元(計算 式: 24,360元+301元+2,920元+16,680元+50,000元=94,26 1元)。
 ⒉原告曹清虹部分: 
 ⑴醫療費用22,601元: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暨門急診費用 收據、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嘉俊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22,601元無 訛,且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腿部傷疤雷射費用110,000元:
  原告主張腿部傷疤有變色及蟹足腫之情形,需以整型外科雷 射方式始能消除,估價為11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 診斷證明書及晶鑽診所療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為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236,4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共197日需專人照 護等節,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前揭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宜休養 及專人照顧3個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 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建議休養兩個 月,專人照顧兩個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 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建議再休養 三個月,專人照顧兩個月」等語,是原告基此請求自112年2 月16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共197日之看護費用,應為合 理,另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核與國內目前一般 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原告請求自112年2 月16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共197日看護費用,共計236,4 00元(計算式:1,200元*197日=236,4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4,37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其必要之 外出行動勢需搭乘計程車,計支出交通費用4,375元等節, 業據提出計程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交 通費用4,3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工作損失198,000元:
  原告主張因受上揭傷害致不能工作致有工作損失部分,參前 開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有休養7. 5個月之必要,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另原 告雖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金額,但其於本件侵權 行為時既有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 ,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 ,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堪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 工資,且觀112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為本院職 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 觀合理。是原告於198,000元【計算式:(26,400元*7.5個月 )=19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 有據,為可採取。
 ⑹精神慰撫金7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尚屬合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綜上所述,原告曹清虹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641,376元(計算 式:22,601元+110,000元+236,400元+4,375元+198,000元+7 0,000元=641,376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吳苡嘉曹清虹業已分別受領強制險給付為15,690元、 150,241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吳苡嘉曹清虹得請求之 金額自應扣除。是以,原告吳苡嘉曹清虹於本件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分別為78,571元(計算式:94,261元-15,690元=  78,571元)、491,135元(計算式:641,376元-150,241元=4 91,135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吳苡嘉78,571元、給付原告曹清虹491,135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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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聖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