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6號
原 告 甲女 (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 (住址詳卷)
丙女 (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男 (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己女 (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戊男 (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己女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女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己女如以新臺幣100,0
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一)被
告甲○、戊男、己女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戊男、己女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男、丙女各12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狀、民事言詞辯論一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答辯二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27頁、
第95至97頁、第171至177頁、第119至126頁、第161至163頁
)及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乙○及甲○之小學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認定:1. 事件1:甲○有伸手摸進乙○的
衣服;2. 事件2:甲○有伸進乙○褲子等2次行為成立,有
該會調查報告(本院卷第43至63頁)可證,亦為被告甲○
、己女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而前述事件已足
以侵害乙○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健康人格之發展,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有理由。被告再聲請調查證人,惟前述事實已
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而被告甲○於未成年人時為上開行為,被告己女(即甲○之
母)時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甲○之行為自應負責,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己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被告己女雖表示其已對被告甲○之監督及教
養盡心盡力,考量被告甲○之特殊情形,值得同情,但並
不能以此免除其連帶責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被告戊
男(即甲○之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因被告甲○
係由約定由母監護,故被告戊男非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請
求戊男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四)本院衡諸被告甲○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
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侵權行為態樣、受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1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請求,即無可採。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對此身分法益之保障不
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乙○所受之傷害,未剝奪原告乙男(即乙○之父)、丙女
(即乙○之母)基於父女、母女關係與原告乙○間關於家庭
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尚未達不法侵害其父母基於此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乙男、丙女主張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己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