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8號
原 告 游焜智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張明文
黃佩莉
陳沛雯
林宛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
用其如附件起訴狀及民事答辯狀、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本院卷第11至15頁、93至95頁、113頁至115頁)
及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舉證不足,難認可採,茲分述
如下:
1.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其對外傳述、並散佈原告為神經
病、幻想,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侵害原告名譽權。然而
,依據所提供其與被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卷第21至22、177頁),未見被告丙○○有何原告所
稱侵權行為,反而可以看出被告丙○○以「盡力就好、專注
教育本業」等語鼓勵原告。原告雖稱對話紀錄中被告丙○○
回覆「所以呢?都是局長的錯」,即是承認有罵原告云云
,然而依其前後文義,被告丙○○是先說「我對您沒有任何
意見、您就是好人、(我)才會找您來、看不懂」等語,
之後又說「您太敏感、我不知道如何溝通」等語(本院卷
第177頁),難以認定前開語句是在承認原告之指控為屬
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2.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其仗持為法制專員,而以原告與
他人互動之情況,對原告提起職場霸凌申訴,調查認定不
成立後,教育局未對外澄清,令同仁間對原告評價更為惡
化等情。然而,提起霸凌申訴(不成立),並不當然構成
侵權行為,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權利有確實受到侵害,
原告卻未能提出更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3.被告戊○○部分,原告主張其以副局長劉明超名義指示原告
替其處理業務,事後原告卻遭副局長質疑為何擅自主張至
學校處理,教育局甚至要求學校不要提供資料給原告,令
原告難堪;另其無端通報原告疑似自殺,致原告雙親擔憂
等情。然而,原告前述主張均為個人情感及感受之描述,
被告戊○○究竟有何具體行為侵害到原告之權利,原告未能
提供證據具體指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4.被告丁○○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2月6日在臉書張
貼內容為「為了保護科內同仁,避免被一個九職等督學不
斷吵鬧,跟著同仁一起提出職場霸凌調查」等語之貼文,
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並提出臉書畫面擷圖為證(本院卷第
19頁)。然而,縱使被告丁○○有形容原告之行為為「吵鬧
」,也僅是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並無謾罵、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難認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丁○○於112年5月26日之行為營造不友善環境等情,惟此部
分原告提出申訴,主張被告丁○○對其職場霸凌,已經職場
霸凌事件調查小組認定被告丁○○之處置並無悖離一般處理
類此衝突事件之經驗法則,因此不成立職場霸凌,原告申
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有原告提出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可證(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此部
分亦難認被告丁○○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5.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8日於茶水間遇到
同事時,對外不實指控原告有躁鬱症,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然而,依據前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
書(本院卷第25至30頁),調查小組認為原告提供之證據
無從認定真偽,且縱使被告乙○○有私下討論原告,其行為
亦難認足以對原告造成持續性之冒犯、冷落及侮辱,並不
構成職場霸凌;反而是原告於112年5月起接續多次、不定
時、持續性以冷嘲熱諷等方式,向其他同仁大聲指責被告
乙○○有散布行為,同事聽聞後採信原告之說法,可能使被
告乙○○受有孤立之可能,因此認定原告對被告乙○○有職場
霸凌行為。是難認此部分被告乙○○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
6.至於其餘原告主張之被告行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
發生,亦未能舉證有侵害到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主張,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
告前述職場霸凌行為,造成原告罹患憂鬱症,惟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從107年間即有因憂鬱症門診
之紀錄,難認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自109年間開始之行為
有關,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